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號
- 原告
- 蔡山源
- 原告
- 蔡宏毅
- 被告
- 元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萬9,94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同區和平路34之1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2萬元。查系爭房屋113年課稅現值為1,008萬1,200元,有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佐;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為2,412萬6,590元【計算式:6520.7平方公尺(609、735地號土地面積相加)×3,700元(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24,126,590元】,故原告聲明第一項之價額核定為3,420萬7,790元。另原告係於112年12月25日起訴,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可查,故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共192萬元之不當得利,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12萬7,7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萬9,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