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夏振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2號 原 告 夏振華 曾清河 上列原告與被告雄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夏振華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180元。 原告曾清河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190元。 理 由 上列原告與被告雄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等對被告各別請求費用事件,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原告二人之起訴利益既屬可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別計算,方為適法。原告夏振華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萬6,324元,訴訟標的金額為47萬6,3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原告曾清河請求被告給付38萬3,557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8萬3,55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夏振華、曾清河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分別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