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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0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文爵

原告
楊德雄
原告
莊玉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告
楊正雄

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458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各19/100為原告楊德雄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聲明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19/100移轉登記予原告楊德雄。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算為新臺幣(下同)954,239元【計算式17,000元/㎡×(220.78㎡+74.65㎡)×19/100=954,23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原告共有之同段456地號土地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依前揭說明,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為準,惟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其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之價額數額,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陳報其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原告如未能實際查報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165萬元定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報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954,239元,按其總合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計算及繳納裁判費。

㈡原告如無法查報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以165萬元定之,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954,239元,合計為2,604,239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6,839元。

四、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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