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03 日
- 當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勝宏、路得寶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賴柏宏、林純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路得寶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柏宏 被 告 林純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421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㈠新臺幣(下同)1159萬56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年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年利率之20%加計之違約金。㈡772萬2,106元,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2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年利率之20%加計之違約金。㈢100萬7,457元, 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年利率之20%加 計之違約金。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2月5日之利息、違約金合計為2,050萬1,6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50萬1,66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萬2,488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萬1,9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 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