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9號
- 原告
- 曾義豐
- 訴訟代理人
- 王朝璋律師
- 被告
- 嘉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駿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北區錦村段12-5、12-6、12-28、12-29、12-30、12-31、12-67、12-173等八筆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3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總價金,即新臺幣(下同)191,000,000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