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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楊雅婷

原告
洪立遠
被告
萬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立傑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而不得逕以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減除土地公告現值,即推認為房屋之交易價格。蓋實價登錄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之制度目的、衡量因素及基準,皆有不同,無法直接比較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卻遲付租金達4個月,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被告卻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45,31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8,000元、管理費1,553元等語。經查:

⒈依本院職權查調同區域鄰近相似房地之實價登錄資料,其單價約為每坪205,000元,按上開價格估算系爭房屋含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466,550元(計算式:16.91坪×205,000元=3,466,550元)。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306,200元,系爭房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就原告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為641,726元(計算式:1,536平方公尺×108,517元/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385/100000=641,7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947,926元(計算式:306,200元+641,726元=947,926元),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價額比例為32.3%(計算式:306,200÷947,926=32.3%,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4位),依此比例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1,119,696元(計算式:3,466,550元×32.3%=1,119,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管理費45,318元,應與系爭房屋之價額合併計算。

⒊至於原告請求終止租賃關係後,自113年3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18,000元、管理費1,553元,核屬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依首揭說明,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應將113年3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共計22日之不當得利數額14,339元【計算式:(18,000元+1,553元)÷30日×22日=14,3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入訴訟標的價額。

三、綜上所述,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79,353元(計算式:1,119,696元+45,318元+14,339元=1,179,3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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