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汎鍶科藝股份有限公司、趙偉忠、水蛙田農產股份有限公司、廖孟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3號 原 告 汎鍶科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偉忠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被 告 水蛙田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孟軒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拉曼光譜農藥快速檢測雲端系統及儀器(下稱系爭租賃物)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萬3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租金1,660 元計算之金額,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關於請求返還系爭 租賃物部分,依兩造簽訂之產品銷售暨服務合約書第4條第1項記載系爭租賃物售價為180萬元,故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80萬元。至聲明第2項請求之99萬3441元,及聲明第3 項附帶請求自113年3月1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15日 止,按日給付1,660元之不當得利,暨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計5萬3353元【計算式:(1,660元×32日)+(1,66 0元×32日×32/365×5%)=53,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均 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4萬6794元( 計算式:180萬+99萬3441元+5萬3353元=284萬679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2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