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港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惠美、亞維教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凌展慧、星光教育股份有限公司、林文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5號 原 告 港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美 原 告 亞維教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展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律師 被 告 星光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 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先位聲明為「確認星光教育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4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下 稱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然原告並未主張因系爭決議無效或撤銷後所得獲得之客觀利益,且亦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原告所列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又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雖非同一,然其目的均係為使系爭決議不生效力,是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先、備位聲明,訴之利益應屬一致,並無合併計算之必要,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且核前述原告所列聲明,屬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所列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650,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