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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8號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陳斐琪

原告
丁○○
被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父母子女關係存在與否,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關係,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本件原告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主張其為被告甲○○(男、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曾受被告撫育,然戶籍資料未登載兩造親子關係,以致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足以影響原告與被告間之身分關係,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女,被告現在醫院的加護病房,已呈現植物人狀態。原告出生後曾受被告及其家人照顧,然因某種原因沒有入戶口,原告遂跟隨母親姓氏,但長期以來均有與被告保持聯繫,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稱:沒有意見,但希望原告可以盡對被告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 項規定參照。非婚生子女如有經其生父撫育之事實,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其撫育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之發生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親生子女並曾受被告撫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胞弟乙○結證稱:「(我與被告甲○○是否具有血緣關係?)原告是我哥哥甲○○的女兒。(你如何知道我是甲○○的女兒?)因為原告出生時我們全家都知道,原告出生後我母親也有帶過,當時沒有去登記的原因我不曉得。(原告出生後,甲○○與原告的關係?)父女關係,我母親當時帶原告同時也帶我的女兒。(原告母親與甲○○的關係?)夫妻關係。(有無結婚?)好像有。(甲○○有無扶養原告?)小時候是我母親帶,長大後原告就跟她母親住。(原告母親有無與甲○○及你的家人一起生活過?)有,後來就搬走,搬走原因我不曉得。(甲○○目前現況?)有傷到腦筋,在臺中醫院長期呼吸照護病房。」等語明確(本院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況兩造經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進行親子鑑定,結果略以:「送檢註明為甲○○與丁○○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此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中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在卷可稽。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系統檢驗方法鑑定親緣關係之精確度極高,是依上開事證,可認原告為被告所親生之女,又證人所述原告出生後實與被告及其家人同住,同住期間難認被告未有扶養、照顧,應堪認有撫育之事實。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三)綜上所述,原告曾受有被告撫育之事實,依據前開規定,即應視為被告對原告已為認領,且亦無反於真實之無效認領之問題。綜上,依據民法第1065條第1 項規定,堪認為被告所為撫育事實已視為認領原告,是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應得確認。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本件兩造間確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已如上述,惟此必藉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為確認,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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