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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79號

否認子女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蔡家瑜

原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非其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母乙○○與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結婚,後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惟被告於110年間即已入監服刑迄今,是原告雖經推定為乙○○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惟兩造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則陳稱:在有效婚姻下,被告不否認原告其子女等語。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顯與卷證有違,尚無足採。是原告非被告之子女,僅因原告受胎期間係在被告與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原告於除斥期間內起訴否認其為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查:原告確非被告之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親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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