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富立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方世諒 被 告 富立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美蓉 被 告 林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1萬43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富立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立好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23日邀同被告陳美蓉、林華偉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內 為授信往來。被告富立好公司先後於112年3月24日及同年6 月2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156萬元及140萬元,約 定之借款日、到期日、利率、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被告富立好公司自112年9月2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7、8條約定,被告已全部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均於112年9月28日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本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7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富立好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美蓉、林華偉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台幣) 積欠本金(新台幣) 借款期間(民國) 到期日(民國)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600,000 1,600,000 112/3/24至113/03/22 113/03/22 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92489% 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 1,248,000 1,248,000 112/3/24至113/03/22 113/03/22 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92489% 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 1,120,000 43,456 112/6/21至112/09/21 112/09/21 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92489% 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4 400,000 400,000 112/3/24至113/03/22 113/03/22 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4.02489% 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5 312,000 312,000 112/3/24至113/03/22 113/03/22 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4.02489% 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6 280,000 10,864 112/6/21至112/09/21 112/09/21 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02489% 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積欠本金 新臺幣3,614,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