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訴訟代理人
- 塗文芳
- 被告
- 惠丞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鄭博仁
- 被告
- 蔡裕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46,4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惠丞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承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邀同被告鄭博仁、蔡裕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因優惠利率限額因素拆分為二筆放款①360萬;②40萬元),約定條件如下:
1.借款期間: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114年10月13日止。
2.借款還本付息方式: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3.利率: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款約定,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0.9%機動計息,並自110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112年3月29日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為1.595%,加1.655%計為年利率3.25%)。
4.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惠丞公司於109年10月13日邀同被告鄭博仁、蔡裕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因優惠利率限額因素拆分為二筆放款①160萬;②40萬元),約定條件如下:1.借款期間: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114年10月13日止。
2.借款還本付息方式: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3.利率: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款約定,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0.9%機動計息,並自110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112年3月29日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為1.595%,加1.655%計為年利率3.25%)。
4.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查被告分別自112年10月13日及112年11月13日起未繳納本息(利息皆計算至應繳息日之前一日),經多次催繳仍未繳款,皆依借據第10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4份、公告指標利率變動查詢表1份、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4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4頁)。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借款 編號 原借款金額 未還本金 利息起迄日 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 400萬借款 1 3,600,000 1,481,838 112.10.13起至清償日止 3.25% 112.11.14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0,000 164,655 112.10.13起至清償日止 112.11.14起至清償日止 200萬借款 3 1,600,000 634,605 112.11.13起至清償日止 3.25% 112.12.14起至清償日止 4 400,000 165,327 112.10.13起至清償日止 112.11.14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446,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