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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75號

給付租金及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李宜娟

原告
龍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紋岡
被告
矽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穎
被告
蔡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及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5604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須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442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7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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