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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37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董惠平

原告
沈麗萍
訴訟代理人
柯秉志律師
被告
丘于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向英屬維京群島商鑛騰有限公司(InnoServ FA Inc.,英屬維京群島公司註冊編號0000000)為辭去董事職務之書面意思表示」,核其性質,顯非基於人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本項聲明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可資參照,本院顯無從預估原告因被告向英屬維京群島商鑛騰有限公司為辭去董事之意思表示而可獲得之利益,是以本項聲明應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應以165萬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不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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