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臻翔國際有限公司、薛達本、顧振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臻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達本 被 告 顧振莆(即台中牛排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萬6,16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起開始經營台中牛排館,並自同年4月8日起,委由原告公司提供營業所需海鮮食材,兩造間成立供貨買賣契約,詎被告因積欠員工薪水、票款等因素,而在同年9月10日宣布台中牛排館倒閉停止營業,被告 亦在媒體上揚言沒錢給付廠商貨款,然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同年7月至9月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7萬6,164元尚未清 償,且如附表編號1之7月份貨款更早已逾約定之貨款給付期限即112年9月30日,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萬6,16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供貨 買賣契約,由原告提供海鮮食材予被告經營台中牛排館營業用,詎被告自112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皆未給付原告已出 貨食品之貨款,迄今仍積欠原告前開月份之貨款,共計97萬6,164元等語,此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112年7月、8月、9月對帳明細(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112年7月至9月對被告之出貨單、退貨單(見本院卷第23至55頁)、被告簽發以擔保7月貨款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3頁)及該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57頁)等件為憑,並經本院查核比對金額,確認無 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前開請求應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至3之8月份、9月份貨款,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 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8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77頁),自上開日期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7月份貨款,並已延後開票請款且將票期延後45天, 而定有給付期限為112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原告自112年10月1日起即可向其請求遲延給付之利息,而原告主張就該部分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1月9日起之遲延利息,係於前開範圍內,自無不可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萬6,164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林俐 附表 編號 月份(112年) 貨款(新臺幣) 1 7月份 53萬3,824元 2 8月份 (分為2筆 ⑴8/1-8/15:25萬5,784元 ⑵8/16-8/31:17萬5,938元) 43萬1,722元 (計算式:255,784+175,938=431,722) 3 9月份(9/1-9/12) 10,6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