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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陳僑舫

  • 原告
    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1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冬麥(已死亡)、晴圓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待補正 之事項: 一、原告固於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46,970元(本院卷第14頁),惟查: 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18號、110年 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裁判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即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交易價值。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惟與系爭土地之市價間未必相當。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結果,與上開872-2地號土地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之交易紀錄,出售單價係每坪43.7萬元,審酌上開三筆土地相連,是參考上開交易價格認定上開三筆土地交易單價為每坪437,000元即每平 方公尺132,192元(每坪=3.3058平方公尺,計算式:437000÷ 3.3058≒132192,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土地面積為37平方公尺 (計算式:11+12+14=37),土地價額為4,891,104 元(計算式:132192×37=0000000)。原告應有部分均為100 分之45,則因分割所受利益為2,200,997元(計算式:0000000×0.4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200,9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79元,扣 除前已繳裁判費11,395元外,尚應補繳11,484元。 二、原告應於期限內補正被繼承人丁冬麥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均勿省略,下同)、繼承系統表、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或完(免)稅證明書、法定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情事之證明,若其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者,應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倘前述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繼承系統表、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或完(免)稅證明書、法定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情事之證明,若其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者,應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依上開資料以書狀更正被告資料,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原告應查報被告晴圓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是否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或法院選派清算人;若無,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原告應補正被告晴圓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正確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或全體董事),及提出該清算人或公司廢止登記前最後一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該全體董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上開更正或補正文書均應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四、原告應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登 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標示部及土地他項權利部之權利人身分證字號請勿隱藏),並依原告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上登記「陳00」於民國89年10月20日設定新臺幣200萬元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請查明該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務人姓名為何?並具狀陳報該抵押權人陳00之真實姓名、住址及 國民身份證號碼等年籍資料,俾利法院通知到庭陳述意見。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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