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廖松岳、胖胖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2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胖胖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大維 被 告 陳瑞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胖胖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被告李 大維、陳瑞滿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時簽立借據及約定書,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5日至115年7月25日止。詎被告自113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息,依兩造簽立之借據第6條 第1款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及約定書之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見本院卷第74頁)。而被告3人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又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2,930,455元 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