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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鍾宇嫣
  •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李淑貞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華敬樂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淑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慈宜 謝孟茹 被 告 華敬樂活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淑貞 被 告 黃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 27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0.3253%計算、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506%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敬樂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敬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邀同被告李淑貞、黃淑娟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 起至109年12月26日止,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利息依伊公告 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12年4月17日起為週年利率1.593%) 加碼週年利率1.66%機動計算,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 告於112年12月29日簽立變更借據契約,延長借款期間至113年12月26日止,且約定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按月繳息,每月固定攤還本金3,000元,餘到期清償。詎 華敬公司僅償還至112年12月26日,上開借款依兩造授信約 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 尚積欠198萬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李淑貞、黃 淑娟應與華敬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一般授信申請書(含轉期)、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歷年變動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69至75、81至99、115至127頁),互核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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