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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0號

確認應拆除轉供線路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李悌愷李宜娟黃崧嵐

原告
王銘鑑
被告
邱張敏即大金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應拆除轉供線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43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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