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應拆除轉供線路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王銘鑑、邱張敏即大金企業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王銘鑑 被 告 邱張敏即大金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應拆除轉供線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 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43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