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吳銘隆、太華情有限公司、馮國慶、郭冰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1號 原 告 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隆 訴訟代理人 黃瑞霖律師 被 告 太華情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馮國慶 被 告 郭冰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8萬1,85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49萬3,95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准為假 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148萬1,85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馮國慶以太華情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身分向原告提出加盟,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1日及112年8月31日,由 被告馮國慶及被告郭冰冰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加盟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由原告指定之 工程廠商就加盟店進行裝潢施工,工程款項新臺幣(下同)109萬440元由原告先行代墊後,被告太華情有限公司僅給付原告50萬元,雖約定於112年3月10日前清償尾款59萬440元 ,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尾款。又被告太華情有限公司自112 年2月至112年12月10日止,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就原告 提供加盟店所需原料、成品、包裝、耗材等貨款,均尚未清償,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迄今仍未清償,累積89萬1,417元之貨款尚未清償,顯已違約。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 項、第18條第1項、第32條第1、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萬1,857元,暨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於言詞辯論時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279 條第1定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無庸舉證,應採認為真實。被告既有積欠原告已於112年3月10日到期之工程尾款59萬440元,及應清償之貨款89萬1,417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合計148萬1,857元(計算式:590440+891417=0000000),即屬有據。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工程款債務,兩造約定於112年3月10日前給付尾款,屬有期限之給付,被告未依約給付尾款,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被告之貨款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催告後,迄今仍未給付貨款,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第32條第1、2項,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聲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