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 原告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松岳
- 訴訟代理人
- 洪國智
- 被告
- 德義堆高機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育珊
- 被告
- 黃漢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7,2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5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11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19、21頁),堪認兩造就原告依據約定書起訴時,有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返還借款事件,復非屬專屬管轄或有排除合意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德義堆高機有限公司(下稱德義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30日邀同被告林育珊、黃漢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30日起至114年3月30日,借款利率兩造約定固定利率5%,若未依約償付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德義公司自112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林育珊、黃漢偉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三信商業銀行放款帳卡明細單、約定書為證(本院卷第17至27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德義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林育珊、黃漢偉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 利息(民國) 利率(年息) 違約金(民國) 1 767,209元 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 5%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