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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吳金玫

原告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輝
訴訟代理人
許嘗訓律師
被告
莊宗翰即工班開發工程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萬3,9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6萬1,3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8萬3,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年度主合約(下稱系爭主合約),復於111年10月3日,就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原告所屬之藝奇臺南南紡夢時代分店(下稱南紡店)之空調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單項合約(下稱系爭單項合約),約定安裝吊隱式風機23臺(下稱系爭空調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被告於同年12月2日交付系爭空調工程,詎原告於112年6月間因消費者反應空調溫度偏高,始發現被告僅安裝吊隱式風機4臺,已不具約定之品質,亦不符合通常及約定之使用(下稱系爭瑕疵),原告隨即於112年6月20日通知被告,且多次通知被告提出改善,並於同年7月18日以臺中淡溝郵局00038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與原告聯繫並辦理系爭空調工程修繕及賠償事宜,被告均未置理,系爭瑕疵原告可依民法49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即吊隱式風機19臺價額43萬8,9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被告返還該溢領之報酬。另被告遲未改善,原告乃委請他人改善,原告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及系爭主合約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擇一請求判命被告給付附表一、二所示支出之費用,共計74萬5,000元。又被告先於110年7月18日完成原告夏慕尼臺南永華店(下稱臺南永華店)裝修工程後,未經原告同意,拍攝臺南永華店店內及店面照片達20餘張,並張貼在其臉書上,另標註#夏慕尼#臺南永華店#舊屋翻修#工班開發工程等語,再於111年12月7日完成系爭空調工程後,未經原告同意,拍攝南紡店店內,並上傳照片至其臉書上,另標註#工班開發工程#南紡夢時代#和牛#藝奇,爰依系爭主合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萬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主合約及系爭單項合約後,到達工程現場始發現已有南紡夢時代百貨所建置之50噸空調箱,原定3噸吊隱式風機23臺受空間不足影響,無法按原規劃方式施作,經與原告公司工程師洪忠隆協調討論後,改由被告施作6噸吊隱式風機4臺及自50噸空調箱拉風管至出風口之工程,施工過程除有洪忠隆不定期回報、拍照查核及多次現場會議外,亦經原告於111年12月2日驗收通過,足見被告確實完成系爭空調工程而無瑕疵。原告公司工程師蔣佑昇於112年6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現場冷度不足,嗣後兩造排定會議時間及後續解決方案之提出,被告並非置之不理,原告雖於同年7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惟該信函僅片面要求被告於3日內聯繫並提出施工瑕疵、修繕及損害賠償之說明與方案,並未定有修繕之期限,且與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之相當期限要件不符,原告於寄發存證信函之前即花費鉅額修繕費用委請其他廠商代為修繕,又系爭空調工程款僅85萬元,原告卻花費高達74萬5,000元修補,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3項拒絕修補,且不適用同條第2項損害賠償之規定。另被告上傳臉書之照片,係臺南永華店之餐廳外觀及內部裝修時之施工照片,既係原址重新裝修,本即無保密之必要,且上傳內容頂多看出裝修為黑灰色調風格,並未拍攝到任何於市場上或行銷上造成影響部分,應無違反保密義務之情事,縱認被告有違反,所上傳照片對原告亦無實際影響,原告請求賠償10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522至523頁):

㈠兩造於110年7月5日簽訂系爭主合約,嗣於111年10月3日簽訂系爭單項合約,工程款為85萬元。

㈡依系爭單項合約之空調工程計價單,被告需安裝吊隱式風機23臺。

㈢被告施作系爭單項合約工程,若要變更吊隱式風機之臺數及噸數,依系爭主合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約定,應以書面並經原告公司簽認同意。

㈣兩造於111年10月18日、11月1日、11月8日、11月15日及11月22日開會作成現場會議紀錄表,而前開現場會議紀錄表內容均未記載吊隱式風機減為4臺及相關追加減報價。

㈤被告實際就系爭空調工程所施作之吊隱式風機數量為4臺,扣除保固尾款,原告已支付80萬7,500元予被告。

㈥原告於112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至現場確認系爭空調工程及改善,兩造於7月上旬曾前往現場,嗣原告於112年7月4日請被告務必於該日提出明確之補救作法,又於112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於3日內辦理系爭空調工程修繕及賠償等事宜,被告並於112年7月19日收受。

㈦原告於112年7月24日至26日就系爭空調工程委請興峰冷氣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峰公司)施作空調設備風管增修增設工程而支出70萬元,另委請利可富室內裝修企業社(下稱利可富企業社)就系爭空調工程施作天花板拆補工程而支出4萬5,000元。

㈧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18日將裝修臺南永華店照片、111年12月7日將裝修南紡店照片上傳至其臉書網頁。

㈨被告於112年7月2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空調工程調整方案予蔣佑昇,蔣佑昇於同年月25號回信中並未向被告表示已另覓廠商進行改善工程。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空調工程有無瑕疵?

⒈系爭空調工程依系爭單項合約之空調工程計價單所示,被告需安裝吊隱式風機23臺(見不爭執事項㈡),而被告實際就系爭空調工程所施作之吊隱式風機數量為4臺(見不爭執事項㈤),施作之吊隱式風機數量顯然與約定不符,參以兩造簽訂系爭單項合約之目的在被告承攬系爭空調工程之設計、規劃及施作,並使南紡店經系爭空調工程施作後之用餐環境舒適,而南紡店於112年6月間店內空調溫度偏高,則被告所設計及完成之系爭空調工程已不具備約定之品質,亦不適於約定之使用,顯屬瑕疵甚明。而會同工程師紀錄之照片及會議紀錄(本院卷133至205頁)僅為系爭空調工程施作過程,無從證明系爭空調工程有無瑕疵,另系爭空調工程有系爭瑕疵存在,縱兩造前已就系爭空調工程會同驗收,亦難認無系爭瑕疵存在,被告抗辯系爭空調工程已經驗收合格,可見並無瑕疵云云,自非可採。

⒉被告辯稱:系爭空調工程之契約內容業經兩造變更為改施作6噸吊隱式風機4臺,及自50噸吊隱式風機拉風管至出風口等情,並提出空調工程計價單、南紡店空調平面圖及證人即承辦系爭空調工程工程師洪忠隆之證述為證(本院卷129至131、310至327頁),查證人洪忠隆固證稱:我印象系爭空調工程原設計吊隱式風機太多台,1臺1噸,而且太多出風口,跟設計圖面的天花板兜不起來,天花板上面空間不足,幾10臺的吊隱式送風機放不下,所以廠商提出變更,數量原本比較多,有更改過,然後噸數變大,當初這都有簽名的,那些資料圖面都有,一層給事業處,然後再報給公司,公司的副理到公司副總都有簽核過。每次只要提出來變更原設計,會議紀錄當場一定要簽名、要同意,之後這個表的另外一張紙一定給事業處簽,簽好之後拿回公司給副理他們層層同意,這個程序是我先給現場的事業處,一定要事業處的老大先同意,就事業處能做主的有同意,他們說要冷度足夠,噸數要足,簽好了之後給藍副理,藍副理說有給副總,請款的時候一定要附這些相關的資料等語(本院卷310至328頁),由洪忠隆上開證述可知,系爭空調工程變更設計流程為原告與施作廠商現場會議時記載於會議記錄,並經其事業處主管,後經工程部副理藍才盛、副總核准,然111年10月18日、11月1日、11月8日、11月15日及11月22日現場會議紀錄表內容均未記載吊隱式風機減為4臺及相關追加減報價(見不爭執事項㈣),且證人原告工程部成本控制組工程副理藍才盛證稱:我未曾在現場會議紀錄表上簽名,也未將現場會議紀錄表轉交給我們工程部的副總簽核,系爭空調工程從議價完一直到驗收,我都沒有介入處理這個工程的事務,公司內部也沒有系爭空調工程變更之書面資料及相關紀錄等語(本院卷377至378頁),證人洪忠隆上開所述系爭空調工程已經原告簽認同意改施作吊隱式風機4臺等語,尚非無疑。且查系爭主合約第6條第1、3項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或其關係企業對工程內容有變更計劃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被告,下同)不得異議,但變更時應儘速通知乙方。發生變更工程項目、或新增工程項目時,雙方應事先確定追加減或新增項目、數量、規格、金額並經甲方或其關係企業簽認同意後,由乙方施工,如未經甲方或其關係企業同意而逕行施作者,甲方或其關係企業得拒絕支付該追加工程款項。工程變更設計而增減之工程價款及工期應以書面為之,有系爭主合約可稽(本院卷17至18頁)。上開空調工程計價單、南紡店空調平面圖上並無原告之簽名確認,顯與上開約定不符,故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原告聲請至現場勘驗吊隱式風機之臺數、噸數(本院卷337頁),以證明系爭空調工程並無同意變更安裝6噸吊隱式風機4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作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後,承攬人已受領而經減少之報酬部分,即失法律上之依據,致定作人受有溢付報酬之損害,定作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承攬人返還之。

⒉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蔣佑昇於112年6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現場冷度不足,並至現場確認系爭空調工程及改善,嗣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空調工程完成後,存有空調溫度偏高、出風量微弱、無冷房效果,又經112年7月1日雙方確認現場吊隱式風機數量與標單不同,且部分工項未按標單施工等瑕疵,經多次請被告提出改善補救措施,至今未獲善意回應或進場修繕,請務必於文到3日內主動聯繫本公司,並就施工瑕疵、修繕及損害賠償等議題提出具體說明與處理方案等語,被告於112年7月19日收受(不爭執事項㈥),參以蔣佑昇亦於112年6月26日通知被告112年6月30日至現場瞭解冷氣不足之問題,並討論如何改善,經協調後,約定112年7月1日下午1時30分於現場會商問題解決方式,嗣於同年6月27日詢以事業部希望能安排早個1-2天,你時間排的出來嗎?門店客人一直反應太熱等語,又於7月2日至4日均與莊珈甄確認被告之冷氣廠商至現場之時間,並於112年7月4日請被告務必於這個星期五前提出明確之補救改善作法,又於7月5日請被告就發包內容與實際施作項目不同,及冷氣風量微弱、出風口冷度偏高等議題提改善補救方案和施工期間,嗣莊珈甄於112年7月5日提出建議改善可能方式,經兩造人員溝通後,再約定112年7月10日開會討論,莊珈甄於112年7月6日回覆已通知合作廠商本周及下周前往進行現場判斷施工作法及估價等語,蔣佑昇又於112年7月7日詢問莊珈甄被告可以參與會議之時間,莊珈甄則回以待與廠商討論後,有直接且完整的解決辦法,並且擬定優化方案及預算報價,會提早安排日期及時間供貴公司提早安排至櫃點討論等語,迄至7月24日莊珈甄始函請原告確認可施工時段,並提出施作內容,有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可稽(本院卷207至221頁、不爭執事項㈥),足認原告於發現系爭空調工程有系爭瑕疵後,即已陸續就原告所指施作系爭瑕疵部分為相關溝通及討論,並多次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仍未修補,迄至112年7月24日原告另行委由興峰公司修繕系爭瑕疵,已經過1個月。衡情關於原告所指施作系爭瑕疵部分,已容留相當期間可供被告修繕或改正,原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自屬有據。

⒊證人即系爭空調工程後續改善施工廠商興峰公司負責人沈峰川證稱:原告委由我去協作系爭空調工程後續改善,報價單提供之前,我們去做現勘,有到店裡的天花板上面,天花板打開之後,裡面有吊隱式風機4臺,在靠近廚房區域有4臺送風機。型號如螢幕上所示,機型「KF12BAC 」,它是1200型,品牌是「嘉祿」,4臺型號都一樣,直接換算,1200等於3噸,那幾臺設備如果要換,天花板必須要開掉,設備才下得來。我去看的時候天花板是沒問題,一定是開店的時候裝的,系爭單項合約中所附之計價單的吊隱式風機23臺,其規格就是我量的那一個等語(本院卷448至467頁),並有照片可參(本院卷277頁),沈峰川為系爭空調工程改善實際施作之人,實際接觸、確認系爭空調工程缺失,其所為證言為其親見、親聞,應可採信。由沈峰川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施作之系爭空調工程即與報價單上之3噸吊隱式風機相同規格,且僅有4臺,而非被告所稱6噸吊隱式風機4臺,施作之吊隱式風機數量顯然不足19臺,則原告請求減少報酬43萬8,9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19臺×1.05【營業稅】=43萬8,900元),核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即可補正者,仍應經催告程序行使權利;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屬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惟所規定損害賠償不包括瑕疵結果損害在內。故定作人就承攬人所為之瑕疵結果損害,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逕行請求損害賠償,無須先為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瑕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參照)。承上,系爭空調工程存有系爭瑕疵,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復經原告定期催告修補未果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空調工程因有系爭瑕疵,造成空調效果未如預期,原告委請利可富企業社進行天花板拆補工程、興峰公司進行空調設備、風管修改及增設工程,而支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費用,共計74萬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應付款自動付款登記為證(本院卷43至45、281頁),且證人沈峰川證稱:以設計面來講,系爭店面這1個坪效只有裝這4臺設備,包括賣場給的50噸,那50噸在我們的認知裡面它不等於是空調,它只是外氣補足,就是把外氣引進來,外氣溫度可能40度,經過一個預冷的動作,送到室內,送進來的時候,出風口度有可能在26、27度,我們就認知它叫做無效的空調,不能把它當成空調的數據去換算,所以我們提的方案就是把空調箱的外氣風管解斷,做了1支風管,做了一個強制迴風的方式,把那1臺空調箱變成正規的空調,然後又做了區域上面的空調補足,多了2臺空調箱,又多了2臺軸流式風機,把整個空間的空調做了一個大整理,簡單講就是大整理,因為我們沒有拆天花板,最難的在於天花板已經全部封完,他已經開始營業,要去做這一種善後其實是最難做的,不管是施工面也好,我們要的位置也沒辦法得心應手的讓我們去做,所以我們做了風管的改善、風管的修改,做了增設的動作等語(本院卷454至455頁)。本院審酌原告支出附表一、二所示之費用均係為修補系爭瑕疵所為,核屬修補系爭工程「本身」之品質或效用減少或滅失之履行利益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核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系爭空調工程改善並未拆除天花板,附表一所示之費用是否合必要性等語,然證人沈峰川證稱:這次改善多了空調箱及軸流式風機各2臺,有開維修孔,讓設備上去等語(本院卷455頁),可見為利增設設備之安裝,有開維修孔及該處天花板之必要,並於安裝完畢復原,故附表一所支出之費用仍屬必要,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原告另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及系爭主合約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為請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⒊被告抗辯原告於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前即花費鉅額修繕費用委請其他廠商代為修繕,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3項拒絕修補等語,然原告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被告仍未修補,已如上述,另依系爭單項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工程驗收移交甲方後起12個月內由乙方進行保固和舊有設備的維修責任。系爭主合約第11條第3項約定:在保固期內,除因不當使用、或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如天災、地震等)、或非屬於乙方所承攬之工程範圍外,乙方應於接獲甲方、甲方關係企業、或其指定代理人(如叫修中心)通知3天內,進行修繕或於指定期限內完成修繕,乙方不得以民法第493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甲方或其關係企業之修復要求。查系爭空調工程於111年12月2日驗收完成並交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0、108頁),原告於112年6月20日通知被告改善系爭瑕疵時,系爭空調工程仍在保固期內,依上開約定,被告自不得以民法第493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原告之修復要求。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主合約第14條後段約定:未經甲方或其關係企業同意,乙方不可在甲方或其關係企業門店拍照攝影、或逕行對外散佈相關照片。如有違反,乙方應向甲方或其關係企業賠償100萬元之違約金,如有其他損失,並應賠償。本條約定不因合約期滿或終止而免除(下稱系爭保密條款)。則被告既已與原告簽訂系爭主合約,自應遵守合約內容。然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18日將裝修臺南永華店照片、111年12月7日將裝修南紡店照片上傳至其臉書網頁(不爭執事項㈧),違反系爭主合約約定禁止被告在原告門店拍照攝影、或逕行對外散佈相關照片之約定,則原告依系爭主合約第14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

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係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賠償數額,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故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有無損害,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系爭保密條款約定被告如有違反,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之違約金,如有其他損失,並應賠償,自係懲罰性之違約金。

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保密條款約定之目的,意在維護原告所有具商業營業價值之應保密資訊,維持其競爭優勢,另為避免因無法掌握被告散佈之相關照片,影響原告之商業形象。本院審酌被告所拍照攝影、或逕行對外散佈相關照片之違反系爭主合約約定情節,對於原告資訊及商業形象之影響,被告使用上開照片之利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實屬過高,應酌減至20萬元為適當。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報酬43萬8,900元、損害賠償74萬5,000元、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合計為138萬3,900元(計算式:43萬8,900元+74萬5,000元+20萬元=138萬3,9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第179條、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主合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8萬3,9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備註 1 配合冷氣增設天花板拆除 處 6 2,000元 1萬2,000元 含廢棄物運費(不含消防、監視、水電等及其他設備拆裝) 2 上項復原 ㎡ 10 2,500元 2萬5,000元  3 上項油漆 ㎡ 10 600元 6,000元  4 新開維修口70*40CM 處 6 800元 4,800元  5 上項油漆 處 6 600元 3,600元  6 活動架 式 1 4,000元 4,000元  7 夜間施工工資補貼 工 9 3,500元 3萬1,500元 日間工作此費用取消  合計    8萬6,900元   營業稅5%    4,345元   總計    9萬1,245元 議價後為4萬5,000元
項次 內容及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 覆價 壹 風管工程     1 鍍鋅鐵皮3*7#20 張 80 930元 7萬4,400元 2 風管內保溫PE保溫材 M2 170 290元 4萬9,300元 3 帆布接頭 只 2 5,500元 1萬1,000元 4 風管製作及成型工資(含五金另料另件) 式 1 3萬元 3萬元 5 現場既有風管修改吊裝工資零件(夜間施工) 式 1 5萬5,000元 5萬5,000元 6 牆面開孔修補(夜間施工) 式 1 2萬元 2萬元 7 轉接風箱 只 25 950元 2萬3,750元 8 12"保溫軟管 M 150 150元 2萬2,500元 9 訂製風管保溫工資(夜間施工) 式 1 3萬元 3萬元 貳 空調設備安裝工程     1 直結式風機125W 臺 2 2萬5,000元 5萬元 2 MH-504空調箱 臺 2 7萬元 14萬元 3 空調箱吊掛安裝 臺 2 3萬元 6萬元 4 風機吊掛安裝 臺 2 7,000元 1萬4,000元 5 空調箱冰水管配管工料 臺 2 4萬元 8萬元 6 保溫工料 臺 2 6,000元 1萬2,000元 7 排水工料 臺 2 2,500元 5,000元 8 電動二通閥 只 2 3,500元 7,000元 9 控制面板 只 2 3,000元 6,000元 10 空調箱電源配置 臺 2 5,500元 1萬1,000元 11 風機電源配置 臺 2 2,000元 4,000元 12 風機安裝工資 式 1 3萬5,000元 3萬5,000元  合計    73萬9,950元  營業稅5%    3萬6,998元  總計    77萬6,948元  議價後為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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