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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2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李悌愷鍾宇嫣黃崧嵐

原告
林莊燕姬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告
永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敏照

吳林靜

吳玟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上設有被告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民國87年10月6日至92年10月5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至遲已於107年10月5日罹於時效消滅,且被告未於系爭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而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將妨礙原告所有權能,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7年10月6日至92年10月5日,系爭債權之清償日期至遲為92年10月5日,且被告迄今尚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此,自系爭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之92年10月5日起算15年之時效期間,系爭債權至遲於107年10月4日即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既未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之5年除斥期間內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

㈡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查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業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顯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經核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黃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不動產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⒈登記日期:87年10月8日 ⒉登記字號:豐登字第242750號 ⒊權利人:永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⒋債務人:林莊燕姬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72萬元 ⒎存續期間:87年10月6日至92年10月5日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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