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簡佩珺
- 當事人江瑞華、江慧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江瑞華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江慧珠(即Juliana Jiang)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懿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明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相對人江慧珠(即Juliana Jiang)為原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江冠錄、江明珠(即Jasmine Chiang,下逕以中文名稱之),均係被繼承人江輝彬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江輝彬對懿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明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聲請人業已渠等為被告起訴請求賠償,惟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相對人卻拒絕同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無正當理由者,已起訴之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及江冠錄、江明珠為被繼承人江輝彬之繼承人,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手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堪信屬實。又依聲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本件訴訟標的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前揭說明,應由江輝彬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函詢是否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江冠錄、江明珠具狀陳報到院表示同意,有上開函文及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81頁至第83頁)。至相對人於105年11月9日即已出境未歸,且本院以聲請人所陳報之相對人住址、相對人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所留存之住址送達,均經當地郵政機關原件退回,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及附件、駐西雅圖辦事處及退回信封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85頁、第256頁至第268頁),是依卷內現存資料,無法查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相對人現所在不明,無從徵得其同意而共同起訴。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伸張其權利所必要,其聲請將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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