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45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訴訟代理人
- 方世諒
- 被告
- 凱翔廚具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美蓉
- 被告
- 林孟樺
林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7,432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673,000元,及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19日止),至自起訴後即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764,393元(計算式:3,673,000元+84,299元+7,094元=3,764,393元,詳附件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32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7,432元後,尚應補繳89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