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78號
- 原告
- 黃宏鈦
- 被告
- 艾菲爾國際時尚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柯周秉宜即周秉宜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83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係於113年3月19日起訴請求被告柯周秉宜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6000元、於113年3月28日起訴請求被告艾菲爾國際時尚有限公司給付50萬元,及均自11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對被告柯周秉宜請求自112年3月5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利息計1萬203元部分(計算式:19萬6000元×週年利率5%÷365日×380日=1萬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對被告艾菲爾國際時尚有限公司請求自112年3月5日起至113年3月27日止利息計2萬6644元部分(計算式:50萬元×週年利率5%÷365日×389日=2萬6644元),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萬2847元(計算式:19萬6000元+50萬元+1萬203元+2萬6644元=73萬284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