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葉子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8號 原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子禎 訴訟代理人 關毓慈 兼送達代收 人 被 告 鉅鑫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民 被 告 宥竤科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祐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鉅鑫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萬元 ,及其中新臺幣40萬元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新臺幣390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宥蝶科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萬元 ,及依附表編號2至4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1,餘由被告鉅鑫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中新臺幣390萬元部分於原告以新 臺幣1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3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餘新臺幣40萬 元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3340元為被告鉅鑫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鉅鑫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鉅鑫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與被告鉅鑫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鑫公司)簽訂「套裝軟體授權使用合約書」、「外購工 具軟、硬體設備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被告鉅鑫公司並依約於簽約時交付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30萬元即包 含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予原告,用以給付系爭合約之貨款。原告已於110年11月至同年00月間陸續將貨物交予被 告鉅鑫公司,然被告鉅鑫公司交予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扣除被告鉅鑫公司已給付原告之部分價金300萬元,被告鉅鑫限公司迄仍積欠原 告430萬貨款未依約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345、367條買賣 關係請求被告鉅鑫公司給付買賣價金430萬元。 (二)原告因上揭原因,執有被告鉅鑫公司所簽發陽信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支票帳戶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支票1紙及被告宥 蝶科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宥蝶公司)所簽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00000000支票帳戶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支票各1紙,屆期經原告向付款人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遭退票,被告迄均未履行票據責任,原告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鉅鑫公司給付原告票款40 萬元、被告宥蝶公司給付原告票款計390萬元。 (三)被告上開對原告所負給付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並聲明:1、被告鉅鑫公司應給付原告4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鉅鑫公司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3、被告宥蝶公司應給付原告39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4、前3項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同免給付義務。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宥蝶公司抗辯:鉅鑫公司有告知原告公司之經理公司缺資金,請原告協助出售該系統,宥蝶公司不清楚詳情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鉅鑫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套裝軟體授權使用合約書、外購工具軟、硬體設備合約書、明細表、出貨單、電子郵件資料、如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58頁),且為被告宥蝶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143頁),被告鉅鑫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基上,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發票人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即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鉅鑫公司因買賣關係而交付如附表所示5張支票予 原告用以給付貨款,原告所執有被告鉅鑫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及被告宥蝶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支票,屆期經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而未獲兌現,業如前述。又原告對被告鉅鑫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再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3日送達被告鉅鑫公司(見本院卷第89)。則原告依買賣及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鉅鑫公司給付原告430萬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宥蝶 公司給付原告39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票面金額分別 自附表編號2至4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係基於個 別發生原因偶然具同一給付目的,依上開說明,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經任一被告清償,原告債權即獲滿足,故如任一被告已向原告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編號 支票編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票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退票理由 備註: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本院卷之頁數 l AG0000000 40萬元 112.10.30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第53頁 2 AC0000000 20萬元 112.10.30 同上 第55頁 3 AC0000000 20萬元 112.11.30 同上 第56頁 4 AC0000000 20萬元 112.12.30 同上 第57頁 5 AC0000000 330萬元 113.01.02 同上 第5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