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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2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李婉玉

原告
利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濬暉
被告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前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7299號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轉為訴訟程序,再經本院以原告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279元,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2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被告已於113年5月14日撤回異議,本案應回歸督促程序,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7299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經本院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00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27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嗣被告已於113年5月14日具狀撤回異議,原裁定誤以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於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2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實屬有誤。是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將原裁定自為撤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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