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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
    李婉玉
  • 法定代理人
    張濬暉、賴昱銓

  • 原告
    利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24號 原 告 利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濬暉 被 告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前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7299號 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轉為訴訟程序,再經本院以原告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279元,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2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被告已於113年5月14日撤回異議,本案應回歸督促程序,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 第7299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經本院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00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27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嗣被告已於113年5 月14日具狀撤回異議,原裁定誤以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於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2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實屬有誤。是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 第1項規定,將原裁定自為撤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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