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9 日
- 原告王譯淳、張志賓、詹順丞、張仲毅
- 被告詹千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8號 原 告 王譯淳 張志賓 詹順丞 張仲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翔彥律師 被 告 詹千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譯淳、張志賓、詹順丞、張仲毅各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各原告分別以如附表「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人新臺幣(下同)50萬5,380元本息(中司調卷12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2日當庭變更為各原告扣除第2次增資金額28元後,分別請求之金額詳如附表 所示(本院卷307至308頁),原告上開所為各原告扣除第2 次增資之訴之變更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變更為各原告分別請求之金額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補充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與原告合夥經營美髮沙龍店之真意,竟於112年4月間向原告4人及訴外人陳紀先佯稱:有投資越南 美髮沙龍店之機會云云,致原告4人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4 日在臺中東協廣場與被告及訴外人陳紀先簽訂愛米莉美髮沙龍(下稱系爭美髮沙龍)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出資額、增資款等費用予被告。詎被告於同年8月後即不再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回報系爭美髮 沙龍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並於同年10月經原告要求停業結算後,以通訊軟體壞掉為由,拒絕提供財務報表處理虧損,並告知系爭美髮沙龍已於同年10月底結束營業,之後則音訊全無。嗣原告於同年11月間發現系爭美髮沙龍仍在營運,同年12月31日系爭美髮沙龍關閉後,另於原店址距離極近之處開設與系爭美髮沙龍店名相同之美髮沙龍店,原告始知受騙,原告遭被告詐騙各受有如附表所示出資額之損害,另為查詢被告之不法行為,張仲毅亦因此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場勘機票費用,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另被告持有上開投資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或逾越處理委任事務之權限侵占投資款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79條、民法第544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仲毅、王譯淳、張志賓、詹順丞各17萬972元、12萬8,592元、12萬8,592元、7萬6,972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於112年6月4日間在越南合夥經營系爭美 髮沙龍,嗣原告陸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給被告,另張仲毅前往系爭美髮沙龍確認經營情形,因此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場勘機票費用等情,有合夥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機票可證(中司調卷23至43頁、本院卷64至67頁、69至71頁、73至74頁),堪認實在。㈡依兩造間為合夥經營系爭美髮沙龍,成立之Emily美髮沙龍群 組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2年8月11日起即不再回報系爭美髮沙龍之營運狀況,又被告告知112年11月第1周即已停業,王譯淳之員工至越南查看,系爭沙龍美髮仍在營業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中司調卷100至103頁),另詹順丞陳稱:後來被告就失聯了,我們有請王譯淳跟張仲毅到越南原店面,原店面已經搬空了,在原店面附近發現一樣的店名,發現被告在門口等語(本院卷309頁)。張仲毅陳稱:之後有 試圖透過通訊軟體聯絡被告,但被告已經把我們封鎖了等語(本院卷294頁),並有google地圖、FB粉專、照片、LINE 對話紀錄可稽(中司調卷45至104頁),顯見被告自始即無 履行系爭契約之意,而以出資合夥經營系爭沙龍美髮之偽詞,邀約原告投資合夥系爭美髮沙龍,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上開出資甚明,被告對原告顯有詐欺之侵權行為,自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如附表所示,核屬有據。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即無庸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所示,及自113年12月3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被告因案通緝而送達處所不明,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0日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方式公示送達於被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之規定,經20日於同年12月30 日發生效力,本院卷301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 原告 112年6月4日 出資額尾款 第1次增資 第2次增資 場勘支出之機票旅費 合計 (應給付金額) 應供擔保金額 張仲毅 6萬元 ①112年6月14日匯款3萬元 ②112年6月15日匯款3萬元 112年7月9日匯款2萬元 1萬3,972元 1萬7,000元 17萬972元 5萬6,991元 王譯淳 5萬元 112年6月14日匯款5萬元 112年7月9日匯款1萬7,000元 1萬1,592元 12萬8,592元 4萬2,864元 張志賓 5萬元 112年6月14日匯款5萬元 112年7月9日匯款1萬7,000元 1萬1,592元 12萬8,592元 4萬2,864元 詹順丞 3萬元 112年6月14日匯款3萬元 112年7月9日匯款1萬元 6,972元 7萬6,972元 2萬5,657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