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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簡佩珺

原告
旭陽國際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良祺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告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8,7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9,58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2萬8,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以傳真採購單二紙向原告訂購機器零組件,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2萬8,750元(含稅價,下稱系爭貨款),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物,並由被告指派之人員簽收,另開立與系爭貨款同額之電子發票3紙向被告請款,惟被告以財務窘困為由,與原告協商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系爭貨款,雙方協議後約定被告先於113年2月6日匯款20萬元予原告,餘款92萬8,750元則由被告簽發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以為擔保付款。詎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而未獲兌現,原告即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給付餘款92萬8,750元,被告雖以存證信函覆稱將於113年5月15日前清償上開款項,惟迄未履行,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物料採購單(複合機)2紙、製二事業處銷貨單4紙、電子發票證明聯3紙、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豐原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4號存證信函、豐原郵局存證號碼00212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機器零組件,既經原告如數交付且由被告受領完畢,而被告迄未給付餘款價金,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餘款92萬8,7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92萬8,750元,清償期至遲為113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34頁),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已屆清償期,被告迄未給付,自應於上開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萬8,750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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