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十八萊特生技有限公司、羅皓、施敏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永逸 被 告 十八萊特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皓 被 告 施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023元,及其中24,336元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9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其中511,687元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3.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十八萊特生技有限公司邀集被告羅皓、施敏慧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為110年4月20日起至115年4月20 日止,其中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碼2%機動計息,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告 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 利率計算利息(目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告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已調整為1.595%,本件現行年利率合計為3.59 5%),及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 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現尚欠原告本金536,023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被告羅皓及施敏慧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十八萊特生技有限公司至今已逾欠1個月以 上本息未繳納,經多次電話催繳後仍未依約繳款,顯見被告除就其財產已有隱匿、逃避等情外,針對所積欠款項亦避不見面處理,有違約之情形,依借據第10條、第11條第1款約 定,本件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分行催收紀錄卡等件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十八萊特生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給付,被告羅皓及施敏慧均為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