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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陳昱翔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永逸
被告
十八萊特生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羅皓
被告
施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023元,及其中24,336元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511,687元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十八萊特生技有限公司邀集被告羅皓、施敏慧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為110年4月20日起至115年4月20日止,其中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2%機動計息,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告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利息(目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告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已調整為1.595%,本件現行年利率合計為3.595%),及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現尚欠原告本金536,023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羅皓及施敏慧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十八萊特生技有限公司至今已逾欠1個月以上本息未繳納,經多次電話催繳後仍未依約繳款,顯見被告除就其財產已有隱匿、逃避等情外,針對所積欠款項亦避不見面處理,有違約之情形,依借據第10條、第11條第1款約定,本件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分行催收紀錄卡等件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十八萊特生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羅皓及施敏慧均為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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