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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王金洲
  •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惠丞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5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謝天時 被 告 惠丞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博仁 被 告 蔡裕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382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844元,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然 其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考。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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