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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9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鍾宇嫣

原告
余瑞春
原告
游健智
原告
游仁求
原告
游宜宸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袁義昕律師
被告
吉竑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白金隆
被告
林吟霜
被告
辰螢燈飾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秉潾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兼 白金隆
複代理人
廖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酌定鑑定機關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費用為新臺幣6萬元。

理由

一、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請求相當之報酬,民事訴訟法第3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鑑定人之報酬,應於鑑定項目完畢後,由法院斟酌鑑定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鑑定之結果酌定。

二、本件因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塗銷設定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85、886、88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普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核定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起訴請求時交易價額之必要,故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正心事務所)為鑑價。審酌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於民國114年3月間,徵詢其名下會員意願,提供願進行訴訟標的價額之簡易鑑定之估價機關名單,並訂定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遇特殊複雜案件,則以估價師與委託人另行議價)為標準之計價方式(本院卷二第286至287頁);本院於囑託鑑定函已經明確表明係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用,請為簡易核定之意旨(本院卷二第223頁),且正心事務所未表明其不接受簡易核定鑑價之業務,已進行相關鑑價程序;佐以系爭不動產有三筆房屋、兩筆土地,正心不動產提供其收費情形(本院卷二第382頁),及原告詢問其他三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費用(本院卷二第391頁)等節,爰酌定本件鑑定費用為6萬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關於系爭不動產鑑定費用酌定為6萬元。又此部分為本件必要費用,應由原告先為墊付,嗣本案訴訟確定後,再依判決勝敗結果由兩造分擔,附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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