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03號
- 原告
- 昇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文坤
- 原告
- 昱騰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雅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苗繼業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世敏律師
- 被告
- 沁淞顧問有限公司(原名升川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豐菁
- 訴訟代理人
- 陳進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00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96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事實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訴外人升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閣公司)民國112年12月4日臨時股東會,已合意以原價即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回購被告持有升閣公司之股份700,000股(下稱系爭股份),然因被告拒不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故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升閣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載為被告之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是以原告所主張之目的為取得系爭股份,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股份之價值為準,原告主張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自不可採。依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股份之價金為7,00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7,335元,原告尚應補繳52,9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