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委任事務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林秉賢
- 法定代理人林亞倫、蔡秉學
- 原告奧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雄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0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奧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亞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雄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秉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委任事務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4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11,323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98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5,41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 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340號裁定參照)。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 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114年4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所核發如附表所示發電設備之設置者名義,向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變更為原告名義。⒉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出售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⒊被告應給付原告764,16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9月12日具狀將原第3項訴之 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2,023元,及其中764,1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7,862元(含追加請求起訴前、後之不當得利各1,707元、46,155元)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20頁),則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第1、2項聲明之訴 訟標的於經濟上目的一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第3項聲明其中765,868元(計算式:764,161元+1,707元)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利,應併算其價額;另上訴人係以1,200,000元向訴外人唐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唐程公司)購得包含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設備在內之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 號等11棟建物71.5kw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電廠,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11,323元(計算式:1,200,000元×5/11+ 765,8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 元,扣除上訴人於原審已繳之11,370元(見本院卷第97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98元。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311,3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5,4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 編號 設置地點 發電設備 台電公司受理編號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 1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太陽光電機組總裝置容量6.5kWp 106108PV0751(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8年11月8日彰化字第1088122720號函)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契約編號:08-PV-000-0000、簽約日期:109年2月19日) 2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太陽光電機組總裝置容量6.5kWp 106108PV0752(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8年11月8日彰化字第1088122737號函)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契約編號:08-PV-000-0000、簽約日期:109年2月19日) 3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太陽光電機組總裝置容量6.5kWp 106108PV0754(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8年11月11日彰化字第1088123315號函)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契約編號:08-PV-000-0000、簽約日期:109年2月12日) 4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太陽光電機組總裝置容量6.5kWp 106108PV0776(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8年11月11日彰化字第1088123333號函)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契約編號:08-PV-000-0000、簽約日期:109年2月12日) 5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太陽光電機組總裝置容量6.5kWp 106108PV0753(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8年11月11日彰化字第1088123298號函)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契約編號:08-PV-000-0000、簽約日期:109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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