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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
    巫淑芳孫藝娜蔡汎沂
  • 法定代理人
    林亞倫

  • 原告
    奧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蔡旺霖(原名:蔡汯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05號 原 告 奧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亞倫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蔡旺霖(原名:蔡汯為)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8,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MESERATI、出廠年月西元2020年6月、型式LEVANTE,下稱系爭車輛)予原告,並據繳納裁判費46,837 元。惟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1項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68,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 ,本院應就超過部分向原告補徵裁判費。經核,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721,916元(計算式:擴張後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668,916元+第2項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 ,053,000元=4,721,9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827元,扣除 前繳納之裁判費46,837元,原告尚應補繳99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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