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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08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潘怡學

原告
社團法人台中市簡會益宗親會
法定代理人
簡吉源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告
米那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建民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複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被告
喬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憲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

凃奕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8萬672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6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米那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米那斯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69號之房屋(下稱367號、369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喬帆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喬帆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房屋(下稱363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追加聲明僅係補充更正門牌號碼及建號)。就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得以367號、369號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準,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2萬1300元(見本院卷第55-57頁);就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得以363號3樓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準,為60萬44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

三、又,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第3項、第4項聲明,第3項聲明係請求被告米那斯公司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萬元,第4項係請求被告喬帆公司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2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萬5800元,並表明均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因訴之追加係屬起訴之另一型態,是就原告追加之第3項、第4項聲明,均仍應依原告聲明主張不當得利之起算日算至113年11月7日(即訴之追加前1日)止此段期間之請求數額,核定原告訴之追加訴訟標的價額。據此,就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2萬7000元【計算式:33萬元×{5+(7/30)}=172萬7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就第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3萬4020元【計算式:23萬5800元×{5+(7/30)}=123萬4020元】。

四、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8萬6720元(計算式:112萬1300元+60萬4400元+172萬7000元+123萬4020元=468萬6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43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萬3669元,原告尚應補繳37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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