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李悌愷、鍾宇嫣、黃崧嵐
- 原告陳雪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2號 原 告 陳雪虹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號0樓 被 告 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如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遭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於民國96年11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336360號 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未向其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又本件亦未據查報被告之章程或其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之情形,即應以被告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次查,被告之董事為葉俶宜、林文昭及葉如琛,惟葉俶宜已於93年5月29日死亡,而林文昭另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確定,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59頁),是本件即 應以葉如琛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陳明湧(原名:陳方明)之妹妹,因陳明湧過世,故原告與其他繼承人遂於106年10月22日 因繼承取得陳明湧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公同共有之。然發現系爭房地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5年8月5日至90年8月4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至遲已於105年8月3日罹於時效消滅,且被告未於系 爭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故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將妨礙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所有權能,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即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是以,本件原告雖僅為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之一人,但其以自已名義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說明,並無不可。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5年8月5日至90年8月4日,系爭債權之清償日期為90年8月4日,且被告迄今尚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此,自系爭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之90年8月4日起算15年之時效期間,系爭債權至遲於105年8月3日即罹於時效 消滅。被告既未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之5年除斥期 間內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查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 消滅,業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顯對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經核有理由, 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賴亮蓉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不動產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1426 ⒈登記日期:85年8月9日 ⒉登記字號:普字第372580號 ⒊權利人: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⒋債務人:陳方明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530,000元 ⒎存續期間:85年8月5日至90年8月4日 ⒏清償日期:90年8月4日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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