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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陳昱翔
  •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柏鈞即陳柏君楊于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被 告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柏鈞即陳柏君 被 告 楊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37,83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僑公司)以被告陳柏鈞即陳柏君、楊于儀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 自109年8月20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利率引用指標為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按指標利率加1%機動計息。惟當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逾期當時該利率為2.83%)加週年利率3%計付(即2.83%+3%= 5.83%),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立約人願將另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借據之一部分。詎被告僅還款至113年2月,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迄今尚欠1,637,834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陳柏鈞即陳柏 君、楊于儀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表、電腦連線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9 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聖僑公司向原告借貸,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被告陳柏鈞即陳柏君、楊于儀均為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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