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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林秉暉
  • 法定代理人
    周啓昌

  • 原告
    陳立婷
  • 被告
    瑞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4號 原 告 陳立婷 被 告 瑞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啓昌 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9/10 000及建號3878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9樓之9房屋所有權,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字號413214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解散登記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之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1年11月25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35170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又該公司已選任清算人為周啓昌,周啓昌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司字 第14號准予備查,然迄未聲報清算完結,有臺中市政府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庭查詢表、105年1月10日股東會議事錄、本院105年1月22日中院麟非參105司司14字第105000898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9-54、59、60、63-73頁,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14號 卷第11、17頁)。是本件即應以周啓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4年5 月15 日為購買不動產,將原 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9/ 10000及建號3878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 0弄00號9樓之9房屋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今因 抵押權已清償,款項匯入戶名為張寶慧及周莉娜之帳戶,期限已到期(到期日為104年5月15日),登記期間屆滿,欲通知抵押權人即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之登記,無從通知,始悉被告已於91年10月18日停業、同年11月25日解散。原告因無從聯繫已解散之被告之清算人出具塗銷同意書,而又有辦理塗銷登記之必要,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土地建物謄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還款匯款單據、臺中市政府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49-54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再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本件前開抵押權之登記存在,構成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亦得請求將該妨害排除。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上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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