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波阿斯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幸玉 被 告 波阿斯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波阿斯居家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裕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8萬8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波阿斯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波阿斯居家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波阿斯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1日邀同被告陳裕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及約定書,嗣於109年8月2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5萬元、75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9年8月25日起至114年8月25日,利率按原告公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目前則為附表利率欄所示, 若未依約償付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波阿斯公司自112年7月26 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陳裕達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實 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波阿斯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而陳裕達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編號 尚欠借款本金 (新臺幣) 利息(民國) 利率(年息) 違約金(民國) 1 58萬5,350元 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 2.595% 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6日止,按左開利率之10%,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349萬5,483元 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 2.595% 自112年8月27日起至113年1月26日止,按左開利率之10%,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