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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吳金玫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幸玉
被告
波阿斯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波阿斯居家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裕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8萬8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波阿斯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波阿斯居家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波阿斯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1日邀同被告陳裕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及約定書,嗣於109年8月2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5萬元、75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9年8月25日起至114年8月25日,利率按原告公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目前則為附表利率欄所示,若未依約償付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波阿斯公司自112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陳裕達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實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波阿斯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陳裕達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尚欠借款本金 (新臺幣) 利息(民國) 利率(年息) 違約金(民國) 1 58萬5,350元 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 2.595% 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6日止,按左開利率之10%,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349萬5,483元 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 2.595% 自112年8月27日起至113年1月26日止,按左開利率之10%,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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