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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3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賴秀雯

原告
唐伃慧
被告
普甘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122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在該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即民國112年7、8、9、10月租金及違約金,計算式:150000元×4=600000元),故原告本於異議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60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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