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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4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謝慧敏

上訴人
李明珠
被上訴人
蘇振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3年9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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