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2號
- 原告
- 陳焜致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樟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孟蕙律師
- 被告
- 裕展新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宏昭
- 訴訟代理人
- 楊宇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844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1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15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綠益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益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15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844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1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而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票載發票日為108年11月27日,被告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亦陳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108年11月27日,惟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之後,於3年間未行使票據上權利,則其票據上權利已於111年11月27日消滅,被告遲至112年9月13日始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於112年9月18日獲准裁定強制執行,嗣於113年6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顯罹3年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给付。
㈡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⑴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844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1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⑷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15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有原因關係存在,且經原告承認而中斷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查原告與訴外人綠益公司於108年11月27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2年9月18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38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13年6月7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受理,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㈢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第1項第2款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又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8年11月27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自發票日108年11月27日起算,已於111年11月27日時效完成。惟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始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2年9月18日裁定就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已逾3年時效,並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之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自屬有據。
㈤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有原因關係存在,且經原告承認而中斷時效等語。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簽發是否存在原因關係,乃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得否援引該原因關係為抗辯之範疇,核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存否尚無必然關連,又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債權經原告承認而中斷時效一節,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憑採。
㈥另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本票裁定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並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原告已無給付義務,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囑託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囑託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載金額 票據號碼 ①陳焜致 ②綠益節能科技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張 振發 ) 108年11月27日 未記載 500萬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