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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陳文爵陳冠霖陳雅郁

  • 當事人
    洪章洪火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4號 原 告 洪章 訴訟代理人 劉逸中律師 被 告 洪火炎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6月27日中院平113司執清字第10015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同區龍目井段龍目井小段101-6地號土地、同段水師 寮小段第160-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5平 方公尺)之通行權不存在。嗣於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89頁),核原告所 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龍目井段龍目井小段101-6地號,各土地重測前後地號對 照如附表所示,下提及各土地地號僅略稱地號數,並以重測前之地號稱之)、45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 小段160-38地號),與被告所有之43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龍目井段龍目井小段101-9地號)、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45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160-22地號)相毗鄰,兩造與訴外人洪欽(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死亡)、洪良(為四兄弟,下合稱系爭4人)於81年7月3日共同簽署承諾 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由伊提供101-6地號部分土地、被 告提供10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下稱甲土 地)無條件供系爭4人作為道路使用,以通往原由系爭4人共有之101-1地號土地。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購160-38 地號(重測後為456地號)土地時,於110年1月5日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就現況為公共通行巷道、人行道、水溝或灌溉溝渠使用部分,於承購後維持現況暢通。因101-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已非系爭4人,原告於111年9月12日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由寄發律師函予被告、 洪良、洪欽,為終止系爭承諾書之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又於112年4月24日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寄發律師函予被告、洪良、洪欽,為終止系爭承諾書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承諾書不具有使用借貸性質,且洪欽於112年5月29日死亡,系爭承諾書未經原告合法終止,效力仍存續。原告嗣於113年7月10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洪良、洪欽之繼承人洪其賢及洪陳玉梨,不論系爭承諾書之性質為使用借貸契約、租賃契約或無名契約,均屬不定期限之繼續性契約,不定期限之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此為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新事由,不受既判力範圍所及。被告得經由其所有之建物內部通行至其所有之101-18地號土地,亦可於建物外部自己所有之土地通行至101-18地號土地,並無通行原告土地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同區龍目井段龍目井小段101-6地號土地、同段水師寮小段 第160-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 )之通行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間依系爭承諾書所為約定之性質並非使用借貸性質,亦非無償或具有不定期繼續供給之性質,原告不得任意終止。則原告縱對簽署承諾書當事人之繼承人以「系爭承諾書為不定期繼續係供給契約」為由,補行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顯係以業經前案審理時提出,且經確定判決判斷為無理由之主張,再為重複之主張,應仍屬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無理由之主張,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同一事由再行起訴爭執。縱原告主張不違既判力,但其主張係就「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而生爭點效之爭點,再為相反之主張。原告於前案已提出因系爭承諾書為無償且具有不定期繼續供給之性質,應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定期限契約之規定,終止該無名契約之主張,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承諾書並非無償,原告於本件再主張系爭承諾書性質為「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得由原告任意終止云云。顯係就前案兩造已為攻防之爭點,再為重複且與前案判決認定相異之主張,原告之主張違反爭點效,其訴顯無理由。兩造依系爭承諾書留設預留道路時,係基於使系爭4人共有之101-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使用之目的,雖現101-1地號土地所有人已非系爭4人,亦已非袋地,然自原101-1地號分割出而屬被告所有之101-18地號土地仍屬袋地, 並非被告之任意行為所致,實係源自系爭承諾書所規劃之通行方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101-9、101-18地號土地已非袋 地,並不可採,被告所有之101-9、101-18地號土地,仍有 通行原告所有436、456地號土地甲、乙、丙部分土地至公路必要,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論述綦詳。是足見,系爭承諾書簽訂之目的,顯然並未全部消滅,被告仍有通行系爭承諾書所約定甲部分土地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156至15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並依本案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分割前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為國有土地,經兩造之父即訴 外人洪火元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價購取得所有權,嗣再自分割前之101-6地號(重測後為436地號)土地另分割出101-9 (重測後為437地號)、101-10地號土地,並由被告取得101-9地號(重測後為437地號)土地、原告取得101-10地號土 地、101-6地號(重測後為436地號)土地則由洪欽、洪良以應有部分各1/2而共有;嗣後,洪良將101-6地號(重測後為4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出售予原告,原告又以101-10地號土地與洪欽交換10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洪欽嗣後又將101-10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何素釗。故現101-9地號(重測後為437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毗鄰之101-6地號(重測後為43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⒉原101-1地號(重測後為328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及洪良、洪欽4兄弟(即系爭4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嗣分割出101-18(重測後為434地號)、101-19地號(重測後為435地號)土地,101-18地號(重測後為434地號)土地與101-9地號(重測後為437地號)土地相鄰,同為被告所有;101-19地號 (重測後為435地號)土地與101-6地號(重測後為436地號 )土地相鄰,同為原告所有。現101-1地號(重測後為328地號)土地所有人已非兩造及洪良、洪欽4兄弟,該土地亦已 非袋地。 ⒊160-22地號(重測後為455地號)土地與101-9地號(重測後為437地號)土地相鄰,均為被告所有。 ⒋160-38地號(重測後為456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101-6地號(重測後為436地號)土地相鄰,原為國有土地,經原 告於110年5月11日向國有財產署申請讓售取得,以每平方公尺21,030元價購,並於110年6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 ⒌系爭4人於81年7月3日簽立原證3之「承諾書」,系爭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洪章、洪火炎等貳名,因持有土地相鄰,經兄弟共同協議,願意將各人所有土地提供作通往同段兄弟所共同持分之101-1地號道路之用,此預留道路如附圖說 明,將來歸於立承諾書人及洪良、洪欽等肆兄弟共有,茲恐口無憑,特承諾如下:一、洪章持有龍井鄉龍目井段龍目井小段101-6土地南端與鄰地101-9土地面寬2公尺半延鄰地101-9長之面積,作為道路,無其他條件提供的。二、洪火炎持有龍井鄉龍目井段龍目井小段101-9土地南端與鄰地101-6土地面寬半公尺延鄰地101-6長之面積,無其他條件提供作為 道路。三、本承諾書壹式肆份,由立承諾書親自閱讀並喜悅簽名於后,兄弟各持壹份為憑。」並有附圖繪製於101-6( 重測後為436地號)、101-9地號(重測後為437地號)土地 地界向左側101-6地號(重測後為436地號)土地延伸2.5公 尺、向右側101-9地號(重測後為437地號)土地延伸0.5公 尺,以斜線標示並記載「預留道路」。 ⒍160-38地號(重測後為45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 宅區,與北側鄰接101-6地號(重測後為436地號)土地、西側鄰接160-37地號(重測後為457地號)土地、南側鄰接160-4地號(重測後為458地號)土地,如111年度訴字第1039號卷第131頁「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標示「黃色①」區 域,為原告以鐵皮棚房、鐵皮鐵絲網圍籬內做庭院使用;同圖標示「深棕色②」部分及東側鄰接160-22地號土地部分,為柏油路巷道(下稱系爭巷道),供不特定人使用;其下設有暗溝。 ⒎原告向國有財產署承購160-38地號(重測後為456地號)土地 時,於110年1月5日有簽署「切結書」(被證3),承諾就現況為公共通行巷道、人行道、水溝或灌溉溝渠使用部分,於承購後負責維持現況暢通,如有違反,損及他人權益,願負相關法律責任。 ⒏原告於111年9月12日委由律師寄發被證4之函文向被告、洪良 及洪欽為終止系爭承諾書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洪良及洪欽於111年9月13日收受。 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2號民事判決,認被告得依系爭承諾書通行原告所有之101-6地號(重測後為436地號)土地,理由係因系爭承諾書並非為「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故原告於111年9月12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向被告、洪良及洪欽為終止系爭承諾書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並未終止系爭承諾書;又原告雖又於112年4月24日再寄發律師函終止系爭承諾書(此時於律師函中表明縱使為有償之租賃契約,原告亦得終止),惟判決認為由於洪欽已經死亡,該承諾書未合法送達予洪欽,故不生終止效力。 ⒑原告於113年7月10日再委由律師發函(113年(劉)律字第00 1號函)向被告、洪良及洪欽之繼承人洪其賢、洪陳玉梨表 示終止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系爭承諾書業經其於113年7月10日表示終止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122號民事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新事由?是 否違反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⒉若原告主張不違既判力,其主張是否係就「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而生爭點效之爭點,再為相反之主張? ⒊原告於113年7月10日委由律師發函終止系爭承諾書,經被告於同日收受,是否生終止系爭承諾書之效力? ⒋原告主張終止系爭承諾書後,被告對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龍目井段龍目井小段101-6地號土 地、同段水師寮小段第160-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通行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同區龍目井段龍目井小段101-6地號土地、同段水師寮小 段第160-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5平方公 尺)無通行使用權利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本件,亦不受爭點效之拘束:⒈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判決 之既判力,係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於111年4月7日對原告提起另件訴訟,主張依系爭承諾 書、民法第787條規定及兩造於110年3月3日成立之口頭協議內容,求為確認其對甲、乙、丙土地之通行權存在,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駁回,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2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駁回部分均廢棄,就前開廢棄部分,判決被告對436、4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乙、丙部分之通行權存在而告確定,有該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55頁),惟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後之113年7月10日以律師函向被告、洪良及洪欽之繼承人洪其賢、洪陳玉梨為終止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並據此主張系爭承諾書已合法終止,此自屬另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新發生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不受另件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自屬可採。而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固屬同一,惟就「系爭承諾書是否屬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一節,並未經前案確定判決為判斷,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合先敘明,被告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㈢原告雖以下列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系爭承諾書屬不定期限之繼續性供給契約,契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參照)。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允許該契約之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參照)。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準此,消費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如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予以終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原告所 引用承認任意終止權之最高法院相關判決,係針對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所為之闡釋,而系爭承諾書中原告及被告互負有提供各自擁有之土地,供系爭4人通行之義務,顯非上開判 決意旨所示之類型,原告據此主張其得任意終止系爭承諾書,系爭承諾書於113年7月10日原告委由律師發函終止系爭承諾書,經被告於同日收受,生終止系爭承諾書之效力云云,即屬無據。再查,系爭承諾書之目地為使系爭4人通行至101-1地號土地,雖101-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現已非系爭4人,然自101-1地號土地分割出之101-18地號土地仍屬袋地,被告 尚有通行甲土地之必要,又甲土地須向南續行乙、丙土地以連絡竹師路二段112巷,是被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就160-38地號土地乙、丙部分有法定通行權存在,此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足見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目的尚存,且101-18地號土地為袋地之性質尚未變更,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436、4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乙、丙部分之通行權不存在,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113年7月10日律師函終止系爭承諾書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對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甲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通行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重測前地號 (龍目井段龍目井小段) 重測後地號 (竹師段)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101-1 328 創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1-6 436 原告 101-9 437 被告 101-18 434 被告 101-19 435 原告 重測前地號 (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 重測後地號 (竹師段)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160-22 455 被告 160-38 456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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