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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廖聖民

原告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陳勇志
被告
林政祥
被告
林聖偉
被告
林聖智
被告
林聖哲
被告
林秉楓
被告
林鴻志
被告
林鴻榮
被告
林士峰
被告
林士傑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四人共同複代理人
蔡碩毅
被告
林沛瑢

林士裕

林慧婷

林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除被告林鴻志、林鴻榮、林士峰、林士傑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雖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得以原物分割,然共有人多達14人,倘強為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細分及不符合現代農用機具之耕種,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不利於耕作。倘採變價分割,其價格得與市價相當,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亦符合公平及最大經濟效益原則,且於變價分割程序中,各共有人亦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機會,故變價分割為適當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林鴻志、林鴻榮、林士峰、林士傑則以:系爭土地前臨龍井區中華路三段,面寬約18公尺,若依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0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分割方案(下簡稱附表二分割方案)所示,兩造各共有人間分得之部分完整,系爭土地現無任何地上物存在其上,分割後亦留有通行道路等,顯屬公平、合理,並符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語,答辯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案所示,並按照附表二分配位置編號欄所示取得位置及面積,分歸兩造共有人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㈡林沛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表示:同意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

㈢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37頁);又系爭土地坐落於台中港特定區計畫內之農業區,屬都市計畫內土地,其都市計畫書尚無載明土地不得分割或最小分割面積限制,復查無建物套繪登錄資料,亦無依法令不得分割情形;又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定義之農業用地,非屬第11款定義之耕地等情,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日龍地二字第11300046953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4日、114年3月17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227588、1140049570號函各一份、臺中市龍井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4年3月12日中市農地字第11400109477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61、267、405、415、417頁),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0號判決參照)。經查,林鴻志、林鴻榮、林士峰、林士傑固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案所示,並按照附表二分配位置編號欄所示取得位置及面積,分歸兩造共有人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惟原告、被告林沛瑢表示不同意林鴻志、林鴻榮、林士峰、林士傑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5、457頁),其餘共有人則均未明示同意附表二分割方案,依前揭說明意旨,原則上即不得將系爭土地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況經本院委託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及比較法進行評估後,若採附表二分割方案分割,林鴻志應尚以新臺幣145萬3623元分別補償其他共有人【見外放卷之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理估字第0000000號報告書(下簡稱估價報告書)第3頁】,而林鴻志已明確表示其無力負擔補償費用(見本院卷二第88頁);復查林鴻志、林鴻榮、林士峰、林士傑亦未具體陳明其等主張該分割方案符合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定「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難採取林鴻志、林鴻榮、林士峰、林士傑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

㈢末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系爭土地面積有1519平方公尺,其形狀為方正之長方形,其中一面面臨龍井區中華路三段等情,有系爭土地地籍圖、估價報告書位置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估價報告書第18、19頁),如系爭土地採附表二分割方案方式分割,則尚須規劃6米寬之通行用地供作通行之用,勢必將造成每人分得部分面積狹小零碎並難以利用,貶低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足見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參以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固應尊重當事人意願,惟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另被告林沛瑢表示同意變價之分割方案,而林鴻志、林鴻榮、林士峰、林士傑主張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案已如前所述;其餘共有人則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顯見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對於如何分割之意見並不一致,又林鴻志已表示確無力負擔附表二分割方案之補償費用,是尚難逕行採取附表二分割方案;復審酌系爭土地現況並無建物或地上物,為閒置狀態,其上僅有雜草及雜樹,有估價報告書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估價報告書第25頁),亦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而變價分割之方式,係由需用土地者取得所有權,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若共有人即兩造嗣後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均得以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方式達其目的,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據此,本院認為兼顧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歸於一人,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價所得之價金,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且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應為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政祥 1/6 1/6 2 林聖偉 1/24 1/24 3 林聖智 1/24 1/24 4 林聖哲 1/24 1/24 5 林鴻志 1/6 1/6 6 林鴻榮 1/6 1/6 7 林秉楓 1/24 1/24 8 林士峰 1/24 1/24 9 林士傑 1/24 1/24 10 林沛瑢 1/12 1/12 11 林士裕 1/36 1/36 12 林慧婷 1/36 1/36 13 林慧君 1/36 1/36 14 陳建志 1/12 1/12 
附表二: 
分配後之所有權人 分配位置編號 分配位置編號面積(㎡) 分割前權利範圍 分割後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林鴻志 A1 165 1/6 單獨所有 林士裕 林慧婷 林慧君 A2 83 1/36 1/36 1/36 維持共有 林政祥 A3 165 1/6 單獨所有 林秉楓 林聖哲 林聖智 林聖偉 A4 165 1/24 1/24 1/24 1/24 維持共有 林鴻榮 A5 165 1/6 單獨所有 林士峰 林士傑 A6 83 1/24 1/24 維持共有 林沛瑢 B 83 1/12 單獨所有 陳建志 C 83 1/12 單獨所有 上全體共有人 D 527  按各共有人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合計  1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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