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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2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陳冠霖

上訴人
即原告
匯豐銀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晏莛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吳德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40萬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原判決第1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部分,並自110年8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本院審酌本件上訴利益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自110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114年5月20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日止,約已歷時3年9個月,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6個月、1年6個月,推定上訴權利存續期間為7年9個月,此部分上訴利益為34萬1000元【計算式:40萬元×(16%-5%)×(7+9/12)=34萬1000元】;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0萬元,並自110年8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其上訴利益為453萬650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上訴利益為487萬7503元(計算式:34萬1000元+453萬6503元=487萬75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789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310萬元) 1 利息 310萬元 110年8月1日 113年6月23日 (2+328/366) 16% 143萬6502.73元  小計       143萬6502.73元 合計        453萬65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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