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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35號

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吳金玫

原告
蔡妙慧
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景山公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林承俊
被告
元和興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李燕芝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告
余俊昌

林承豐

丘睿祥

江政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5年3月31日下午2時,在本院民事第9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因有後開事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陳報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請簡單、具體確認追加被告之原因事實?

㈡另當事人書狀應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於114年9月12日提出民事起訴狀被告之姓名僅記載「李燕芝的哥哥」,起訴程式於法不合,如有要追加,請補正上開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完整正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逾期未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㈢上開提出之書狀請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為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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