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張境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53號 原 告 張境榕 張邦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築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 理 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之訴,變更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18,630元、237,259元,合計為355,889元本息,故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應改用簡易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