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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簡佩珺

原告
洪立遠
訴訟代理人
洪春榮
被告
萬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6)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9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112年9月10日至113年9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不料,被告僅交付3個月租金及押租金3萬6,000元,其餘各期房租均未支付,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管理費、電費等事宜,原告已依契約所載地址,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終止租約,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返還房屋,且租約已期滿,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至於房租、管理費、水費則不需請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6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4頁),且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13年4月23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134806655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定。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業於113年9月9日屆滿,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已消滅,被告繼續占用,而未清空、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乃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為求回復對於系爭房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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